第三十七条

有效

发生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发生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