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抽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林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该被抽查人的该种林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林产品,责令林产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