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林产品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的林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对林产品生产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