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产品产地调查监测结果,对林产品产地因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及其他涉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特定食用林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名、面积、四至界限和禁止生产的林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

在禁止生产区内不得采集、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或者建立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