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