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