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借牧本县区域内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期限放牧,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补偿费。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使用草原的,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同意,并给予补偿。

在未承包到户的草原上代放牲畜的,使用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收取草原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地方法规 ·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