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