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