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在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开展取土、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采石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