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且未改正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