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人防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明确控制目标、区域布局、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相衔接。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