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住宅小区内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停车泊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的方式。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住宅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老旧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未达到停车泊位配建规范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