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库)进行清理整顿,恢复停车功能。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