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关注司乘人员的身体、心理健康,每半年做一次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和评估;发现其身体、心理状况不适合从事驾驶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暂停工作。

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