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