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规定第十一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挪作他用。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