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矫治教育与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