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第三十一条有效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