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