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四)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并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