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第三十一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