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有效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