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建立协调工作机制、执法联动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实施养犬管理工作,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