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笼养或者圈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接种犬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年检。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