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只养殖;不得在居民小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不得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