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