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作业车辆未喷涂标志,或者未配备作业人员的;

(二)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或者未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

(四)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

(五)未保持作业车辆外观整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