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