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