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绿色矿山建设促进条例第十三条有效矿山企业应当落实矿山环境生态修复及边开采、边修复等相关要求,执行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方案,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计提和规范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设立、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执行等情况,并录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地方法规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3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