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采砂船舶、设备、工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确需在禁采区滞留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工具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设备、工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