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采砂船舶、设备、工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舶确需在禁采区滞留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工具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设备、工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