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