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有效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引导居民住宅区组织宁静小区建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作用。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培训,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