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备,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有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防止噪声污染。

建设单位在居民住宅区建设地下车库、有关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