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