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以及噪声污染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约谈、限期整改。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