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公布、公示物业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或者公布、公示虚假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