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决定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将共同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七日内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交接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