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工作规则,应当经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书。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取得备案证书后,可以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未开立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可以开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银行账户。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