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一条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社会公信力、组织协调能力较强且能正常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业主担任。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