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