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