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名城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