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名城重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三)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物;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管理标识标牌;
(八)损毁消防设施、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
(九)放养畜禽、宠物等;
(十)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地方法规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