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建设、完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的布设、色彩等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