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城市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水表井占压等情况不能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最近六个月内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