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检测结果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