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