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