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堆放、倾倒和填埋粪便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